《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反洗钱法》共七章六十五条,比原法增加二十八条,包括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和附则。
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规定的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本条是关于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跨境携带申报和通报的规定。
原法第十二条规定:“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新法第十八条规 定:“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按 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 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申报范围、 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署规定”对比来看,本条调整比较大,本条第 一款增加了“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 , 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明确规定了出入境人员跨境携带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的申报义务。将“无记名有价证券”改为“无记名支付凭证”,申报对象更为准确。第二款关于规则制定的内容,在“金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申 报范围”“通报机制”等;关于规则制定的主体,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海关总署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一、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随着科技进步和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世界经济文化全球化趋势明显, 世界各国商品和资金流动、人员往来、信息传递、服务提供日益国际化。国际化在促进全球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被以追逐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跨国犯 罪分子所利用,使洗钱犯罪活动日益严重,原来在本土范围内的洗钱犯罪活 动逐步发展为跨越国境的国际洗钱活动。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及对洗 钱犯罪容忍度的差异,给洗钱犯罪分子提供了很大利用空间,洗钱国际化特 征格外突出,跨境洗钱风险成为关系我国国家安全和金融稳定的重要风险。 通过现金交易,洗钱犯罪分子可以人为割裂资金链条,给反洗钱调查和侦查 制造障碍。无记名支付凭证因其匿名性、便携性,其洗钱风险等同于现金。 由于使用方便、成本较低及匿名特征,跨境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支付凭证是跨 境洗钱活动的常见表现形式。洗钱者将现金或无记名支付凭证通过种种方式 转移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洗钱。近几年,境外犯罪集团在我国进行电信网络诈 骗、跨境赌博、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也是通过跨境携带现金等将大量赃 款转移出入境,所谓“水客”“马仔”“背包党”的问题在边境或者口岸地区 已经成为执法、司法部门的关注重点。在《反洗钱法》中规定出入境人员携 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申报和通报制度的目的,就是为 了发现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异常,或者与客户身份明显不符的人民币 或外币现金及无记名支付凭证交易信息,由海关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个人超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支付凭证信息。跨境携带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 申报有利于海关部门预防和发现可能存在的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发挥着 “第一道防线”作用;跨境携带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信息通报有利于反洗钱 主管部门全面掌握跨境交易信息,改进反洗钱资金监测分析,发挥着“第二 道防线”作用,最终发现可能存在的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
跨境携带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申报和通报制度,也是反洗钱国际标准 的重要内容。FATF《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建议》“建议 32 现金跨境运送”要求各国应当采取措施,包括通过申报或披露制度,监测 现金和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currency and bearer negotiable instruments )的 跨境运送活动。如果怀疑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与恐怖融资、洗钱或 上游犯罪有关,或者查出属于虚假申报或披露,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拥有 阻止或限制这些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跨境运送的法定权力。各国应 当确保能对虚假申报或披露的个人采取有效、适当和劝诫性的处罚措施。对 查处的与恐怖融资、洗钱或上游犯罪有关的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包括与建议 4 规定相一致的法律措施,没收相关现金或 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定义,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 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包括:(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 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 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 外汇资产。
本条规定中的“现金”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现钞;支付凭证,是会计学用 语,即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款项的书面凭证。具有一定格式、一定 金额,于见票时或指定到期日,在指定地点,由发票人或委托他人为付款人。 无记名支付凭证就是凭证上不记载任何人为权利人,或者只写“持票人”“来 人”的支付凭证。由于凡是持有无记名支付凭证的人就可以行使凭证权利, 因此,它们可以经由单纯交付的方法转让,具有流通性好、便于转让的特点, 具有与现金等同的便利性。“无记名支付凭证”比“无记名有价证券”范围更 为规范。
规定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 主动向海关申报,是防范跨境洗钱和非法资金跨境流动,打击洗钱及相关犯 罪的重要措施,同时明确了携带人的申报义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 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通报。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在全国范围内都设有分支机构,因此 , 为 保证通报的时效性,本条规定的通报制度并不限于海关总署向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的及时通报,各地方海关发现个人超过规定金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支付 凭证出入境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通报。
二、前款规定的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国务院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 署规定 本款规定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署规定。首先,国务院反 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应 当统筹考虑反洗钱规划和政策,要与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大额交易 报告标准等有关反洗钱法律制度做好衔接协调,个人携带人民币现金及无记 名人民币支付凭证出入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外汇 管理职责,对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 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个人携带外 汇和无记名外汇支付凭证出入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责范围;再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 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 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从进出关 境监管的角度来看,对个人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支付凭证出入境进行监管 , 属于 海关的事权范围。因此,本款规定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 署规定。
目前,我国对跨境携带人民币和外币现金等有明确规定。国家外汇管理 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 〔2003〕102 号)对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入境人员携 带外币现钞入境,超过等值 5000 美元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 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 5000 美元(含 5000 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全称《携带外汇出境许可 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 5000 美元以上至 10000 美元(含 10000 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 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 值 10000 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 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①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②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 长的科学考察团组;③政府领导人出访;④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 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⑤其他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 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 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 入境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制度。中国公民 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不得超出限额。具体限额由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 18 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决定调整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 带的人民币限额由原来的 6000 元调整为 20000 元。从以上制度看,尽管人民 币与外币携带出入境限额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控制人民币和外币现钞出入 境的规模,是人民币管理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但是有关制度一直发挥着打击 洗钱和货币走私的作用。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 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则主要服务于反洗钱的目的。 新《反洗钱法》施行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反洗钱需要,对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进行 规定或者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 〔2003〕102 号)。
《调整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 1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