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搜索内容
反洗钱宣传
首页> 投教园地 > 反洗钱 > 反洗钱宣传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解读 第三十条【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5-05-28

来源:北京反洗钱研究

第三十条【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反洗钱法》共七章六十五条,比原法增加二十八条,包括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三十条【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 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规定。 立法背景与演变 本款是本次立法新增的条款。原《反洗钱法》主要规定了重新识别客户的要求,重新识别客户属于触发性的工作性质,而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是覆盖客户关系全生命周期的持续性工作,重新识别客户属于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范畴。本次修法增加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这些要求散见于我国现行反洗钱政策制度,这次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为金融机构应当重视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及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充分听取在本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及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与本法总则第四条的 规定相对应,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条件、程序进行了明确的 规定,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FATF 《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建议》建议 10 要求,金融机构对业务关系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对整个业务关系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详细审查,以确保正在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资料、客户业务、风险状况(必要时,包括资金来源)等信息吻合。增加本条,也是落实 FATF 建议,与反洗钱国际规则接轨。

条文解读

本条共两款,一是对业务存续期间持续开展尽职调查作出规定,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 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 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二是强调金融机构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限制性条件。

一、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 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 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 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 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对于本款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比例原则 a。虽然金融机构不是行政主体,但其采取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对象是涉及面广泛的单位和自然人客户,而金融服务是社会各界的最基本社会需求。所以,本次修法更好 地贯彻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理念,对不同程度洗钱风险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 措施。

(一)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 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 客户尽职调查是覆盖客户关系全生命周期的一项系统性、持续性工作。 除了在初次建立业务关系时开展准入尽职调查外,金融机构应在与客户业务 关系存续期间,对客户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审查客户整体状况及其交 易情况,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 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其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持续尽职调查 必须遵循“风险为本”的工作原则,及时了解客户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金融机构应结合反洗钱工作实际,细化持续尽职调查的各种场景,并基于对 各场景下风险水平的理解,确定尽职调查措施的强度和频率。其中,对于洗 钱风险较高情形,应采取强化的尽职调查措施,以管理和降低洗钱和恐怖融 资风险;对于洗钱风险较低情形,可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的 尽职调查措施。我国现行反洗钱政策制度先后就这些要求作出了规定。2007 年印发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 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 户更新资料信息。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 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 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 金来源和用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 办理业务。2018 年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 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强调: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 措施,详细审查保存的客户资料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交易 , 及时更新 客户身份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确保当前进行的交易符合义务机构对 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认识。对于高风险客户,义务 机构应当提高审查的频率和强度。如果义务机构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或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并 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为提高义务机构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弥补长期以来持续尽职调查与要求 客户更新身份证件、可疑交易监测等做法混淆的缺陷,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 局起草了《持续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a,重点关注金融机构应何 时开展持续尽职调查相关工作,及不同场景、不同环节、不同风险状况所采 取的对应措施。主要内容包括开展持续尽职调查的时机、针对风险不同情形 可采取的强化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展示优秀实 践案例,并明确对义务机构的工作要求。同时,列举当前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提及的“持续尽职调查”相关要求,并明确持续尽职调查与其他反洗钱履职 工作概念之间的关联关系,提出部分异常情形参考指标。 (二)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 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 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 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1. 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 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 本款的规定类似于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 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当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 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采取本法第二十九条提到的 核实客户身份的措施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

2. 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 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 理措施 本次修法对洗钱风险管理措施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 形的,必要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风险管理措施,说明这些措施不能滥用, 也是与下一款要求相契合。 1)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实际工作中,主要是限制非柜面 交易的方式、金额和频次。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金融科技创 新不断加快,金融服务科技化程度不断提高,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金融 机构非面对面业务种类急剧增长并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各金融机构提高核心 竞争力和价值创造力的核心业务。非柜面业务在给客户提供更加便捷高效服 务的同时,洗钱风险也随之加大。从近些年破获的洗钱案件看,犯罪分子利 用非柜面业务洗钱的现象比较普遍。通过非柜面业务洗钱,犯罪分子可以避 开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直接接触,采取隐瞒手段规避客户尽职调查,同时 利用非柜面业务操作,能够迅速转移资金,增加了侦查破案和及时冻结资金 的难度。加强非柜面业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控制成为反洗钱的重点工作 任务。 (2)限制业务类型。根据客户和各类业务的不同风险状况,按照风险为 本的反洗钱理念,对为客户办理的风险较高的业务类型进行限制。 (3)拒绝办理业务。通过客户尽职调查和持续监测其交易,认为客户办 理的业务具有较大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已经超过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能 力,金融机构拒绝为客户办理业务。 (4)终止业务关系。金融机构在认为客户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难以防 控的情况下,结束业务关系、停止提供金融服务。终止业务关系常常涉及经 济利益、合同履行等多个方面。如果一方不能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随时提 出终止业务关系的要求。当然,这必须是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 以免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在终止业务关系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各方的 利益和心理感受,减少冲突和损失。终止与中止不同,中止办理业务是指暂 停为客户办理业务以及暂停与客户建立新业务关系,包括柜面业务和非柜面 业务,不是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 目前在我国现有的反洗钱制度文件中,对于洗钱风险的管理控制措施已 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 管理指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对高风险客户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及其 他风险控制措施,有效预防风险。可酌情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①进一 步调查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情况。②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经营 活动状况和财产来源。③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信息的 收集或更新频率。④对交易及其背景情况做更为深入的调查,询问客户交易 目的,核实客户交易动机。⑤适度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及强度。⑥经高级管 理层批准或授权后,再为客户办理业务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⑦按照法律规 定或与客户的事先约定,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 理限制。⑧合理限制客户通过非面对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 型。⑨对其交易对手及经办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尽职调查措施。再如,《中 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 发〔2018〕130 号)规定:对于高风险客户,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审查的频率 和强度。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领域,义务机构应当采取与风险相称 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①进一步获取客户及其受 益所有人身份信息,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收集或更新频率。 ②进一步获取业务关系目的和性质的相关信息,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 财产或资金来源。③进一步调查客户交易及其背景情况,询问交易目的,核 实交易动机。④适度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及强度。⑤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客 户的事先约定,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 ⑥合理限制客户通过非面对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⑦与 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为客户办理业务,须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授权。 这项措施是本条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在本法修订后仍然可以适用。

二、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 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 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 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 必需的金融服务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和国之重器,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金融要为经济社会 发展提供高质量服务。金融机构是单位和自然人资金融通的基本渠道,资金 账户是单位和自然人日常收付最基本的支付载体。因此,支付结算属于国家 最基本的金融服务设施,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战略地位。高效安全 的支付结算运行体系有利于畅通宏观经济货币政策传导,提升社会资金的配 置效率,在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系、助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乡村振 兴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反洗钱的目标是预防洗钱活动,遏 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 益和国家安全;反洗钱是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 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 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 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前些年,极个别基层监管部门以预 防遏制洗钱活动及相关犯罪的名义,曲解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的精神内 涵,采取“一刀切”的监管措施,甚至提出“逢查必罚”的错误口号,向金 融机构过度传递监管压力,个别金融机构站在反洗钱和反网络电信诈骗道义 的制高点上对客户尽职调查层层加码,采取过度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妨碍 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 的金融服务。

因此,在本款中增加“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 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 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是贯彻落实 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集中体现,与本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相衔接,相关内容在第四条和第二十九条已进行了详细的解读。本法 第四条对整个反洗钱工作提出“反洗钱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反洗钱措施 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维护单位和个 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 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都体现了金融为民的总体 要求,体现了反洗钱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

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在考虑措施和风险匹配性问题的同时, 还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并保障与 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 融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a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 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 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 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所以,金融机构与客户 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不是行政管制,金融机构 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冻结或者变 相冻结客户资金,侵犯其取款权利。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不应当影响客户 基本生活和业务运营,因为金融机构怀疑客户存在洗钱风险并不必然意味着 客户真正涉及洗钱活动,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合理、有度,是否涉及 洗钱活动、触犯洗钱犯罪应当由执法、司法机关作出判断,并依法查处。

法条链接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 第 2 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 1 号)第七条、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 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