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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解读第五十九条【金融、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单位和个人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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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07

来源:北京反洗钱研究

第五十九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单位和个人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反洗钱法》共七章六十五条,比原法增加二十八条,包括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五十九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单位和个人罚则】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以外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特别预防措施法律责任的规定。

² 立法背景与演变

本条是本次修法新增的条款。本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完善反洗钱义务,特别是规定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反洗钱义务。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 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在本条中明确罚则就 是督促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 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² 条文解读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处罚的对象 处罚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 处罚的机关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 本款规定,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法第四十 条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 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处罚方式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 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 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处罚只是保证法律实 施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 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要同时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 为,不能以罚了事,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本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 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是在接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的通 知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纠正错误做法,对违法行为后果给予积极有效的弥补。 针对本条规定具体而言就是要在规定期间内,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履行反 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二)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 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 情节严重 情节就是事情的变化和经过,严重就是程度深、影响大、情势危急。情 节严重是指一件事情的态势变化和前后的经过在社会上或在一定区域内影响 大、程度深、范围广。

2. 警告 警告即警示和告诫,属申诫罚的一种,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 为人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在不考虑 行政处罚结果公示的前提下,警告是行政处罚措施中最轻的一种。警告可以 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等处罚类型合并适用,警告往往与责令改正同时适 用。经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累犯,在裁量方面,需要依法 从重处罚。警告属于要式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七条等规定,警告必须有书面处罚决定书,并将其送交当事人本人。

3. 罚款 罚款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及其他 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行为。罚款是行政机关最常用 的行政处罚类型,可以是警示性的,也可以是经济性的。

4.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款采用区间罚的罚款方式,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 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款规定,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也是采用区间罚的 惩罚方式。

三、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是“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本法第四十条规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 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 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 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 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单 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 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² 法条链接

本法第四十条。